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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滨州市北海天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东原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北海天弘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东原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836号原告:滨州市北海天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蔡家村南。法定代表人:王忠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武,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东原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牌子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梁久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西浩,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滨州市北海天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原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武,被告东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解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9135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魏桥创业集团(汇宏二电)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提供的不同型号预拌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欠混凝土款91350元。东原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因业务交往产生的欠款被告已全部付清。即使有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东原公司在承揽魏桥创业集团厂区路面工程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分多次购买原告不同型号的混凝土,2013年11月14日,双方对账,东原公司购买混凝土总价款为341350元,2013年12月份,被告付款250000元,尚欠91350元未付。东原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山东东原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北海新区项目经理部”印章,经办人员窦贤亮签字。另查明,原告天弘公司工作人员陈益武2017年5月份通过微信联系东原公司工作人员解西浩催要货款,东原公司以货款已全部结清为由未付,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账单、记账凭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原公司购买原告天弘公司混凝土有东原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天弘公司依约供货,东原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东原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天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账时间是在2013年11月14日,双方并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天弘公司可随时向东原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承认天弘公司的最后一次催款时间是在2017年5月份,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故本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东原公司辩称该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东原公司拖欠天弘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天弘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支持天弘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东原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滨州市北海天弘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1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保全申请费934元,由被告山东东原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阚铁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