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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熊建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1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建春,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5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建春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鄂0107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建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熊建春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街青宜居西区果然纯水果批发店内,趁该店收银员叶某短暂离开之机,将被害人叶某放于收银台上的一部IPHONE6PLUS型16G移动电话盗走。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390元。2017年4月8日,被告人熊建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强戒期间,熊建春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建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熊建春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建春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建春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熊建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盗IPHONE6PLUS型16G移动电话一部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叶某。上诉人熊建春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3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熊建春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适当。上诉人熊建春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