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慕薇服饰有限公司、周杰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慕薇服饰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慕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董平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占,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慕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青来、周文斌系慕薇公司股东。自2016年4月份起,周杰为慕薇公司提供服装加工承揽服务,但慕薇公司未支付相应的服装加工费。2017年1月5日,因案涉加工费支付事宜双方产生纠纷,周杰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慕薇公司股东王青来出具欠条一份给周杰,载明“今欠周杰14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4万元,1月20日支付5万元,1月26日支付5万元。”但慕薇公司未付而导致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成立服装加工合同关系,周杰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慕薇公司作为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中慕薇公司股东王青来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周杰加工费140000元,对此慕薇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案涉加工费。故周杰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慕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杰服装加工费1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慕薇公司负担。宣判后,慕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有误。王青来签字的欠条实际签字时间为2016年11月份,原审法院根据接警单认定为2017年1月5日。案涉欠条仅有股东的签字,未加盖公章,故对公司不具有效力。即便对公司有效,也已经还清,但送货之后结清了全部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杰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杰承担。被上诉人周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欠条由慕薇公司股东王青来出具,慕薇公司称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慕薇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份欠条没有异议,二审中又否认该份欠条的效力,有违诚信。慕薇公司主张货款已经付清,但其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付款日期均在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条出具日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慕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杭州慕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