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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艳与郑养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郑养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95号原告:王艳,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郑养娇,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王艳与被告郑养娇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养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郑养娇向案外人蓝海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王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王艳为被告郑养娇代偿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前述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养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艳代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