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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洪春、韦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洪春,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18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杰,男,1988年2月5日,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洪春,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韦小芳,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潘国卫,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邱建生,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宋洪春、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被告宋洪春、潘国卫、邱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宋洪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最高额290000元以内向被告宋洪春发放贷款,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同日,被告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为被告宋洪春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宋洪春发放贷款289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宋洪春仅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未能还清全部贷款,并于当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与被告宋洪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20日,协议载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宋洪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77184.33元(本金289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为30691.80元,已全部支付,本金280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为84元,已全部支付,本金280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9.50‰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为29703.33元,本金28000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为47481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支付本金280000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对被告宋洪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洪春辩称,借款已经收到,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其尽快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潘国卫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而且被告宋洪春向原告申请展期时原告并未通知保证人,其以为宋洪春已经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邱建生答辩意见同被告潘国卫意见。被告韦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宋洪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宋洪春发放最高额度为290000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的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方式为扣收或自觉履行,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为原告与被告宋洪春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须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被告宋洪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289000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宋洪春给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宋洪春在原告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同时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9‰,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洪春于2015年6月19日仅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未能还清全部贷款,并于当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与被告宋洪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20日,协议载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起诉讼,委托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费用收取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与被告宋洪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进行一定程度的上浮按照月息9.50‰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洪春、潘国卫、邱建生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宋洪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被告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洪春交付借款289000元,被告宋洪春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前,被告宋洪春仅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经原告展期后,仍未能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宋洪春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77184.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表,原告与被告宋洪春签订展期协议时,仅对展期之后的利率载明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但双方未对展期期间的利率上浮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展期期间的利率应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标准计算,即月息9‰。对于逾期利息,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洪春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9‰,故对于逾期之后的利率标准应按照月息13.50‰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2017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73122元,2017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为以28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费用性质应属被告违约所致损失,原告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原件,该费用的计算亦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洪春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主张权利,被告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宋洪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洪春追偿。被告韦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73122元(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并支付以28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对被告宋洪春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宋洪春、韦小芳、潘国卫、邱建生负担3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梦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