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先策与宋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先策,宋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177号原告:姜先策,男,1979年07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城北委**组。被告:宋桦,男,1978年09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民康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香,女,1955年06月0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民康委*组。原告姜先策与被告宋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先策与被告宋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先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2017年5月底还清,现还款日期己过,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桦辩称:借款10500元的事实存在,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桦偿还原告姜先策借款本金1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明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美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