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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811216****,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蒙D82***号某牌小型轿车沿阿拉善左旗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阿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178号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任红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呼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