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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晓凯诉王艳钊、丁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凯,王艳钊,丁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1132号原告:王晓凯,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丁利,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王晓凯诉被告王艳钊、丁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钊、丁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本院留二个月调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常熟市从事鞋类批发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在江苏昆山市开设从事鞋类买卖的店铺,经常从原告处批发鞋子,至2017年3月22日,二被告共欠货款8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7年4月8日被告突然关闭店铺,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发货销售清单和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一直给被告供货;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货款81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自出具欠条时就应当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被告王艳钊、丁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批发鞋类的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至2017年,被告王艳钊陆续从原告处批发鞋���以供自己所开设店铺销售。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艳钊进行结算,被告王艳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常熟新丰2080号王晓凯货款81000元,原告王晓凯签字认可以前欠条作废。双方未就所欠货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出具欠条后不久被告停止营业,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王艳钊、丁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所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销售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凯向被告王艳钊出售了鞋子,被告王艳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就往来账目进行清结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王艳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货款的利息应自2017年3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欠货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被告丁利与被告王晓凯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是被告王艳钊因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钊、丁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钊、丁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凯货款81000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以货款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晓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艳钊、丁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亚妮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会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