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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清波、朱宪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波,朱宪峰,刘刚,孙云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波,绰号“东北三”,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02年5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02年7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3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30日因强迫交易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宪峰,绰号“二峰”,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刚,绰号“刚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2012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孙云峰,绰号“大狗”,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波、朱宪峰、刘刚、孙云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某、被告人张清波及其辩护人蔡华东、被告人朱宪峰、刘刚、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晚,林某1喜(另案处理)与白某2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遂电话约定在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88号的由林庆喜经营的棋牌室门口见面。后林庆喜与在一起娱乐的被告人张清波、朱宪峰、刘刚、孙云峰等人乘坐皮卡车至石浦镇上塘路的由朱宪峰经营的棋牌室里取来刀、木棍等工具,并乘坐该皮卡车至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88号的由林庆喜经营的棋牌室门口处,林某1喜见白某2手持菜刀在该处等候,林某1喜即下车并手持砍刀与白某2手持菜刀相砍,白某2用菜刀劈砍林某1喜致林某1喜受伤倒地,并用啤酒瓶砸打林某1喜。在一旁的白某2朋友韩某即上前劝阻并用木棍殴打被告人朱宪峰,被告人朱宪峰、刘刚、孙云峰等人即以拳打脚踢、木棍砸打、啤酒瓶砸等方式对韩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清波持刀劈砍白某2,被告人孙云峰用木棍殴打白某2腰部,被告人张清波持刀劈砍韩某,致白某2和韩某受伤。经鉴定,白某2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造成其左腕关节功能丧失15%,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在左前额部留下累计2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损伤构成轻微伤,造成其左上肢留下累计10.8厘米的伤疤,其此类损伤构成轻微伤,造成其左肘关节损伤、韧带及肌腱断裂,其此类损伤构成轻微伤;韩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侧肩胛骨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左侧气胸,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其全身留下累计34.6厘米的伤疤,其此类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清波赔偿给白某2、韩某人民币25000元,白某2、韩某对被告人张清波、朱宪峰、刘刚、孙云峰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宪峰、刘刚、孙云峰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清波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波、朱宪峰、刘刚、孙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2、韩某的陈述、证人查某、林某2、吕某、任某的证言、同案犯林某1喜的供述、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诊断报告、门诊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波、朱宪峰、刘刚、孙云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宪峰、刘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朱宪峰、刘刚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张清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清波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清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清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云峰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清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张清波、朱宪峰、刘刚、孙云峰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清波、朱宪峰、刘刚、孙云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清波、孙云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宪峰、刘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朱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三、被告人刘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四、被告人孙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毕妍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