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徐敏欣与张静静、彭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欣,张静静,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068号原告徐敏欣,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徐通(系原告之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9101200072.被告张静静,男,汉族,居民,1984年4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长英,女,汉族,居民,1984年2月2日出生,住兰陵县,被告张广存,男,汉族,居民,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兰陵县,被告杨高侠,女,汉族,居民,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兰陵县,被告张际元,男,汉族,居民,1951年1月15日出生,住兰陵县,被告周玉兰,女,汉族,居民,1950年9月23日出生,住兰陵县,原告徐敏欣诉被告张静静、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杰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通,被告张静静委托代理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欣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张静静、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日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利率为月息12.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400元。被告张静静辩称:借款属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提前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600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不清楚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答辩。被告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常美娟由被告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提供担保向原告徐敏欣借款27400元整,并给原告徐敏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张静静借用徐敏欣现金30000元,借用日期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借款人到期不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应全额偿还本息,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被告拖欠借款本息32332元(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而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静静由被告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提供担保向原告徐敏欣借款27400元,并给原告徐敏欣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静静、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张静静、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自愿为被告张静静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该笔借款利息数额系依据其合同约定计算,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不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合同约定超过了月息20‰,本院依法在月息20‰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该笔借款利息应为4932元。被告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静偿还原告徐敏欣借款本金27400元,利息4932元,共计32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张静静、彭长英、张广存、杨高侠、张际元、周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杰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