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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8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俊海与被告刘洪材、胡传云、曾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海,刘洪材,胡传云,曾小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8民初129号原告谭俊海,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经久乡。委托代理人:杨殴,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洪材,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住普格县螺髻山镇。被告胡传云,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老西门街村。被告曾小兵。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经久乡王家村。本院在审理谭俊海与刘洪材、胡传云、曾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俊海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俊海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俊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谭俊海承担。审判长  徐绍辉审判员  孙胜兵陪审员  罗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建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