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8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俊海与被告刘洪材、胡传云、曾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海,刘洪材,胡传云,曾小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8民初129号原告谭俊海,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经久乡。委托代理人:杨殴,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洪材,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住普格县螺髻山镇。被告胡传云,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老西门街村。被告曾小兵。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经久乡王家村。本院在审理谭俊海与刘洪材、胡传云、曾小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俊海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俊海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俊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谭俊海承担。审判长 徐绍辉审判员 孙胜兵陪审员 罗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建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