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6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鹏诉被告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鹏,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6005号原告:王晓鹏,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一中学教师,住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小区×号楼×号。被告: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琼,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晓鹏诉被告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履行承诺赠送王晓鹏的1000元话费。诉讼过程中,王晓鹏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因不履行培训合同,导致王晓鹏额外产生的培训费用668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王晓鹏在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铁塔寺路西口报名点报名驾驶员学习,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诺前十名报名学员赠送1000元话费,当时其报名点负责人郭浩洋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注明了欠1000元话费。后来因为郭浩洋跑路,王晓鹏去找培训教练学习驾驶,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直不安排练习。无奈,只好自己在外面寻找相关培训公司接受培训,前后共额外花费6682元。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5日王晓鹏在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铁塔寺路西口报名点报名驾驶员培训,并根据该报名点广告宣传卡片承诺的优惠,作为前十名报名的学员获赠1000元话费。上述事实有盖有“西安富民驾校收费专用章”印章、报名点负责人郭浩洋手写“欠1000元话费”字样的“富民驾校收款收据”及其印制的广告卡片为证。之后因郭浩洋跑路,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一直不安排王晓鹏练习,王晓鹏便自己寻找相关公司进行科目二、三的训练,根据深圳易行车驾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E学车业务受理专用票据”显示,王晓鹏共花费260元,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王晓鹏提交的西安乐驾汽车陪练中心及贾俊出具的两份证明,因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晓鹏在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铁塔寺路西口报名点报名驾驶员培训学习,在交纳了全部培训费用后,即可视为双方就驾驶员培训的教育培训合同已经订立。同时按照当时广告卡片的承诺及报名点负责人郭浩洋在收款收据上手写的“欠1000元话费”,可以确定王晓鹏作为前十名的报名学员,应当获赠1000元话费。之后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为该报名点负责人的原因而不安排王晓鹏培训练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迫使王晓鹏另外寻找相关公司进行培训练习,因此给王晓鹏造成的驾驶培训损失应由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故,现王晓鹏向本院起诉,要求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履行承诺赠送1000元话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许可。王晓鹏具有合法、真实证据支持的260元额外培训费用亦应由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唯王晓鹏提交的其余两份培训费用证明材料,因缺少必要的原始证据佐证,致使证据的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故王晓鹏其余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王晓鹏名下电话充值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晓鹏额外培训费用260元。三、驳回王晓鹏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王晓鹏、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因王晓鹏已预交50元,西安富民之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的25元,在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时一并支付给王晓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洪安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