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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听与余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听,余红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708号原告杨听,男,汉族,1998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汝南县,现住正阳县产业集聚区。被告余红旗,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杨听诉被告余红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面粉粮油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面粉,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9570元。被告余红旗辩称,不同意支付,因欠条不是被告书写,欠款的事也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从事面粉粮油生意,与被告经营的原位于正阳县雷寨乡街余家馍店在2014年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并于庭审时提供二份载明内容为:“今欠五得利面粉肆仟整(4000元),雷寨余家馍店,2014年4月3号”和“欠条,今欠五得利面粉伍仟伍佰柒拾元整(5570元)卫生院余家馍店,余红旗,2014年6月18日”的欠条,拟证明被告余红旗拖欠其面粉款合计957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被告质证辩称该二份欠条非其本人书写,且其经营的馍店已于2014年4、5月份转让他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账本对该两笔欠款有明确记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2014年6月18日欠款数额5570元的欠条和2014年4月3日欠款数额4000元欠条及2014年账本拟证明被告拖欠面粉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承认2014年与原告家庭有业务往来,虽质证辩称不是其本人书写,且其经营的馍店已于2014年4、5月份转让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欠原告面粉款9570元未还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听面粉款957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红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秋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