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某1、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某1,袁某,葛某,温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1992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楠,女,199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温某1,男,1955年8月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袁某,女,1949年6月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葛某,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温某2,男,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1、袁某、葛某、温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温某1已经向原告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被告温某1已经向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温某1、袁某、葛某、温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华广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胜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