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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0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科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人民中路31号A区办公大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213704。法定代表人:钟效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德,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科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南龙腾龙路1号厂房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3852278H。法定代表人:周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科诺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科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震雄公司赔偿因无法抵扣税金的损失142393.16元。2、诉讼费由震雄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震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科诺公司支付税金损失款项142393.16元。上诉人震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科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科诺公司的二审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二审庭审笔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震雄公司提交了:证据一、电子邮件打印件,2014年11月26日皇基机械三相办(我方代理商)发给陈思敏(代理商的文员)的附件,二审开庭前收集到该证据,证明内容是2014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科诺公司已经要求我方给其开具发票,我们也同意了。邮件的首部喻慧子、蒋维德的部分是证明我方是2017年6月12日打印出来的邮件。证据二、开发票申请单(传真件)、开发票资料、税务登记证,是证据一电子邮件的附件,证明双方就提前开具发票达成了合意。被上诉人科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上诉人震雄公司的签名盖章,也无法核实邮件上面所显示的当事人是谁,所以无法确定三性。针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在购买机器时已经达成了开具发票的合意,并不在2014年11月26日才达成了开具发票的合意。从这份证据上我们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科诺公司要求开具的发票为专用发票;张朝真是上诉人震雄公司的员工,所以上诉人震雄公司在一审时所称张朝真不是其员工,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为上诉人震雄公司是否有向被上诉人科诺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二为上诉人震雄公司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科诺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为上诉人震雄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科诺公司未抵扣税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为被上诉人科诺公司无法抵扣税金的损失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震雄公司主张双方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可以交付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上诉人科诺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并未选择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上诉人震雄公司没有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第三条第6点载有:“乙方要求开出的发票:□普通发票□专用发票,乙方须事先提供税务明细资料。”上诉人震雄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开发票申请单》中显示:发票类型:专用发票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震雄公司主张其已经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震雄公司已经开出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将该发票交付给被上诉人科诺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已经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震雄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科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未收到增值税发票原件,导致发票于2014年12月8日开具后未在180天内申请抵扣并因此导致的损失,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科诺公司主张多次催告上诉人震雄公司中山片区的业务员张朝真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震雄公司一审期间并不认可张朝真系其员工,但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开发票申请单》中显示的申请人为张朝真,前后表述矛盾。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科诺公司已经催告上诉人震雄公司开票的主张,未采信上诉人震雄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科诺公司对税金损失的产生及扩大存在过错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震雄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震雄公司未能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被上诉人科诺公司相关增值税无法抵扣,上诉人震雄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科诺公司赔偿该部分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震雄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科诺公司的增值税损失应当抵扣相应的所得税部分,但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7.86元,由上诉人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嘉颖(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