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70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木瓜煤矿、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木瓜煤矿,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702号之二原告: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4035162。法定代表人:李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木瓜煤矿,住所地吕梁市方山县大武镇举人头村。组织机构代码:MAOGRRRC2。法定代表人:屈平,公司总经理。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大武镇。组织机构代码:76469733-8。法定代表人:杨增越,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木瓜煤矿、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9301元,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1.5倍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9723元(诉后利息另计),共计款269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方山木瓜煤矿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发生争议后均提请太原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被告已约定由太原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法院受理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恒宇橡胶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