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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云龙诉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云龙,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4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云龙,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四平热力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女,满族,1968年4月24日生,无职业,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申请人李云龙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行终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云龙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李云龙下班后在单位附近就餐,没有改变回家的路线,就餐原因、时间、地点、回家方式、路线均具有合理性,发生事故确实是回家途中,依据司法解释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针对此种情况,最高法院2014年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明确予以认定因公负伤,故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本案李云龙在受伤当日去鼎好饼馆就餐并饮酒,不为日常工作生活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其再审提出的请求和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李云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云龙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杜宏权代理审判员  杜 鹃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