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亚飞与毕炳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飞,毕炳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1231号原告:蔡亚飞,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付强,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炳升,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蔡亚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毕炳升(以下简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开办的和诚汽车维修厂位于杭州市××和街道××庄桥村××自然村××号。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止,被告多次将自己所有车辆拉到原告处进行维修。维修后经结算,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共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车辆维修费1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告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暂住地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1000元的事实;3.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具体修理项目及费用,原告修理义务履行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其内容可作为原告庭审陈述的补充。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浙A×××××车主欠和诚汽修厂蔡亚飞11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和诚汽修厂由其开办,但未办出营业执照;被告于欠条出具后支付过1000元,但系用于支付未结算在欠条内的方向机的修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修理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支付过1000元,并主张该1000元系用于支付未结算在欠条内的方向机的修理费,但原告既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方向机的修理费,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已付款项优先清偿方向机的修理费,故本院认定该1000元系用于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炳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亚飞修理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亚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亚飞负担4元;由被告毕炳升负担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书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