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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丽英与曹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英,曹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77号原告:张丽英,女,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张聚超,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云,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张丽英与被告曹红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张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红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6年2月至5月份四个月的未付利息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份至12月份七个月未付利息28000元及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9日通过网银向被告银行卡转账两笔共计20万元。被告曹红云20**年2月6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丽英现金20万元,月利率2分,从2015年2月6日起计息”。被告曹红云在借款后至2016年1月30日止一直按约履行义务。自2016年5月12日后停止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2月、3月、4月、5月每月少支付2000元共计欠付8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说在想办法要求宽限几日。现在打电话也不接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丽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月息2分。3、银行交易明细表5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9日向被告银行卡打入20万元。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2、3、4、5月4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被告2016年5月12日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曹红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9日,原告张丽英向被告曹红云银行账户共计转款2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曹红云向原告张丽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丽英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从2015年2月6日起计息。”借条签订后,被告曹红云按月以本金200000元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从2016年2月份到2016年5月份,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2016年5月12日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现原告索要本息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根据原告张丽英所举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曹红云向原告张丽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少付原告4个月8000元的利息,被告理应一并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红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丽英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610元,由被告曹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