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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女,1968年2月1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1,女,1972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运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亮,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翟继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1因邻里纠纷用铁锨将被害人信某的右前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信某的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要求被告人杨某1赔偿其医疗费16209.8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9999.82元。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答辩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害人要求的数额过高,超出其赔偿能力。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被害人信某在案发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杨某1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3、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杨某1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杨某1系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案的手段和危害后果,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1家与被害人信某家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1日,因信某家的树与杨某1家的房子相邻产生纠纷,二人遂发生口角。当日21时许,信某与其女携带铁锨到杨某1家门口争论,后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夺过铁锨将被害人信某的右前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信某的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19时许,因其家杨树妨碍杨某1家房子的事,其与杨某1发生争执,当晚,其拿着两把铁锨、喊着其女杨某2到杨某1家西边骂,杨某1拿着铁锨朝其右胳膊打了一下,打完之后杨某1就用铁锨朝杨某2的后背打,其就上前拉杨某2,杨某1又用铁锨朝其后背和腰部打了二、三下。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2(14岁,系被害人信某之女)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21时许,其母亲信某因其家杨树被损,拿着铁锨去其家杨树处(杨某1家紧邻)骂,杨某1拿着铁锨朝信某的右胳膊、头部、腰上乱砸,之后,被害人信某说胳膊疼。(2)证人杨某3(系被害人信某之夫)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19时30分许,其妻信某告诉其和杨某1对骂来,当日21时许,信某从自家大门底下拿了一把铁锨去了杨某1家,杨某1拿着铁锨朝信某的身上、胳膊上、头上砸;被害人信某左边眉头破了,并且说右胳膊疼。(3)证人白某(16岁,系被告人杨某1之女)的证言,证实杨某2和杨某2的母亲信某在其家门口骂,其和母亲杨某1在家门口和杨某2家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信某在现场哎呦哎呦的说胳膊疼。3、鉴定意见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梁)公(法)鉴(临床)字[2016]第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伤者信某右侧尺骨远端斜型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物证刑事照片,显示作案工具铁锨的基本特征,经被告人杨某1当庭辨认,供认其就是用照片中显示的这把铁锨将信某打伤。5、书证(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6年8月1日21时许,杨某3报警称其妻信某被杨某1打伤。(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杨某1出生于1972年9月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记载2016年1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投案;经查询,被告人杨某1无违法犯罪前科;涉案铁锨系由被害人信某从自家大门底下带到现场,2016年8月2日由信某的丈夫杨某3向民警提交。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1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日21时许,其听到杨某3的媳妇(信某)和女儿杨某2在其家门口骂,出门看到对方手里每人拿着一把铁锨,双方开始对骂,其夺过铁锨,用铁锨的木把那头向信某的身上砸了几下,其中一下砸到信某右胳膊上。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户籍地为梁山县徐集镇前杨楼村;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于2016年8月1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诊疗,支付医疗费218.3元;2016年8月1日至22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4448.6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信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信某在案发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且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杨某1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某医疗费146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802.83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659.75元。三、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