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俊山与刘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山,刘俊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290号原告:王俊山,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俊,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才,内蒙古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山诉被告刘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磊、被告刘俊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俊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俊俊曾向其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刘俊俊辩称,其与原告王俊山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该借条是在原告王俊山的胁迫下出具,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达,证人方高在可以证明胁迫事实。原告王俊山当庭举证借条原件一张、打款凭条原件一张。本院对原告王俊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打款凭条收款人并非被告刘俊俊,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俊俊当庭出示其与原告王俊山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证人方高在的民事答辩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方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俊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山与被告刘俊俊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王俊山要求被告刘俊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对原告王俊山要求被告刘俊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俊偿还原告王俊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俊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