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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汪波与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波,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819号原告:汪波,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文同干道鸿运星城49号。法定代表人:何炼,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炼,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汪波与被告因被告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波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78万元整;3、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共计人民币28.2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汪波与被告何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汪波购买被告何炼位于盐亭县(三元首座)三楼的整层商用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应支付的购房款,但被告何炼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其商议后,于2013年8月16日又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购买的三楼变更为二楼,交房时间约定为2013年9月10日,但到期后被告何炼仍无法依照约定交房。2014年4月21日,被告何炼注册登记成立了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解决原告购房一事,被告何炼于2015年1月4日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再次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购买的三元首座商用房变更为文同干道的凤凰金城第2幢1单元2层,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同日并签订一补充协议,约定如到交房日期仍未交房,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何炼出具担保书一份,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汪波与被告何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汪波购买被告何炼位于盐亭县(三元首座)三楼的整层商用房。同日,原告汪波支付了400000元购房款,三元首座财务出具了收条一张。但被告何炼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其商议后,于2013年8月16日又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购买的三楼变更为二楼,交房时间约定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汪波又支付了300000元的购房款,由被告何炼出具收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何炼仍无法依照约定交房,2014年4月21日,被告何炼注册登记成立了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解决原告购房一事,被告何炼于2015年1月4日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再次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购买的三元首座商用房变更为文同干道的凤凰金城第2幢1单元2层,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附带一停车位,……未能依约按时交付房屋的,有权解除合同,全额退还房款并支付房屋总价款30%的惩罚性违约金。被告何炼出具担保书一份,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汪波再次向被告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8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了购房款7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波与被告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炼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若未按照约定交房,原告汪波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等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原告汪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汪波要求返还其三次共计支付了780000元购房款,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依法解除,被告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其购房款。原告汪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82000元的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波与被告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二、由被告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汪波的购房款7800000元同时并支付违约金282000元。此款并由被告何炼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何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尧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勾海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