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军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义,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1985年8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军义到通化县三棵榆树镇“小由钢材”商店,趁被害人由某1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由某1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军义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由某1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购物收据;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坦白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办案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副本等书证;证人于某、王某、由某2的证言;被害人由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赵军义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军义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