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如意与重庆铜雀台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肖像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铜雀台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张如意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铜雀台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9号平街20层。执行事务合伙人:涂富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意,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淑芹,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铜雀台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铜雀台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如意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8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铜雀台门诊部上诉称,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铜雀台门诊部侵犯了张如意的名誉权,铜雀台门诊部即使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张如意的照片,但完全没有PS,没有歪曲和丑化张如意的形象,也没有指名道姓,将照片与文字内容进行关联,侮辱、诽谤和泄露隐私都无从谈起,客观上也未造成贬低了张如意人格,降低了张如意的社会评价的不良后果,因此不构成对张如意的名誉侵权。同时张如意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名誉权、肖像权侵权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同时,本案涉嫌网络侵权,由于网络侵权具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范围广泛难以确认的特点,根据立法精神不能确认这类案件网络覆盖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加之本案涉嫌侵权照片并未注明姓名,尚无法确认是否是张如意本人,还需进一步核实,因此应当遵循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铜雀台门诊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铜雀台门诊部的上诉,张如意的诉讼代理人杨淑芹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对方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如意系以铜雀台门诊部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被告铜雀台门诊部被诉通过信息网络侵权,根据原审原告张如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如意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铜雀台门诊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重庆铜雀台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普通合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