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刘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6民初483号原告刘志强,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刘小燕,女,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树,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被告刘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强诉称,被告刘小燕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5000元,并写下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小燕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燕辩称,一、被告刘小燕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15000元是双方在赌博时借的,是非法债务,不应当偿还原告。二、被告刘小燕分别于2016年2月4日、5月4日、6月14日、7月3日、8月18日、9月13日、11月4日、2017年1月3日归还130000元、28000元、22000元、28000元、20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至原告刘志强账户。上述还款合计人民币312000元。被告放弃已经归还借款的追诉权。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志强的身份证,证明刘志强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刘小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志强现金¥515000元正,大写(伍拾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刘小燕(签名摁印)2016年2月3日”。经质证,被告刘小燕对原告刘志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打的借条,是客观的。被告刘小燕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小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小燕的基本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刘小燕分别于2016年2月4日、5月4日、6月14日、7月3日、8月18日、9月13日、11月4日、2017年1月3日转帐130000元、28000元、22000元、28000元、20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至原告刘志强账户。经质证,原告刘志强对被告刘小燕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偿还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刘小燕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强、被告刘小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3日,被告刘小燕向原告刘志强借款5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志强现金¥515000元正,大写(伍拾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刘小燕(签名摁印)2016年2月3日”。被告刘小燕分别于2016年2月4日、5月4日、6月14日、7月3日、8月18日、9月13日、11月4日、2017年1月3日转帐130000元、28000元、22000元、28000元、20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至原告刘志强账户,合计还款31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小燕向原告刘志强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刘小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志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刘小燕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刘小燕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刘志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燕借款后共归还原告刘志强312000元,原告刘志强认为被告刘小燕还款中的182000元是归还的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刘小燕不予认可,原告刘志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志强主张被告刘小燕支付的182000元系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刘小燕尚欠原告刘志强借款203000元(515000元-312000元)。对被告刘小燕认为向原告刘志强借款515000元是非法债务,不应当偿还的意见,被告刘小燕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强借款人民币203000元;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元,原告刘志强负担4605元,被告刘小燕负担43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冯俊红审 判 员 李方勇人民陪审员 陈忠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