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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邹波刘群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刘群锋,邹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94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241678656388K。法定代表人:杨秀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坪,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群锋,女,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邹波,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籍贯及住址同上。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刘群锋、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坪、被告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诉称:被告刘群锋与邹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群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重银秀山支贷)字第0232号《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群锋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即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9.56%,为固定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将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邹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群锋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目前该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刘群锋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邹波也未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群锋清偿原告借款16666.67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30日,利息及罚息为12388.5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666.67元为基数,按《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邹波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邹波承认原告重庆银行秀山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现在家庭经济困难,目前还款能力有限,请求延期或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群锋既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邹波、刘群锋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群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16666.67元及其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邹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被告刘群锋、邹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付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