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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8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7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淑霞、白玉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0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长女王某,2012年生育长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了解不多,感情基础差和生活习惯不同等多方面问题,生活不协调,更严重的是,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并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最严重的是2015年4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至原告肋骨骨折。致使原、被告的感情日愈淡化,现夫妻之间没有感情而言,感情确已破裂。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二间砖房、农用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承包土地38亩,债务1万元,请求平均分割和平均偿还,一双儿女每月给付抚养费2千元(抚养费请求每年年初给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200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双儿女还没有长大,和妻子还有感情,表示以后不打骂妻子和孩子,挣钱养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长女王某,2012年生育长子王某某。现有住房一处,原是王某某父母的房子,没有房屋产权证,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2000年左右,李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经劝解和好。被告信仰与原告不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信教影响家庭生活,聚会影响家庭收入,又认为原告对其不忠实,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7年5月1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千元,并平分家庭共同���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被告家庭暴力证据,虽然被告自认打过原告,但在此次离婚诉讼中表示悔改,承诺不打骂妻子和孩子,并承担家庭责任,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女均未成年,需要抚育,被告表示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互相尊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其离婚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白玉杰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丽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