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席桂芝与瓮庆剑、何井凡、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桂芝,瓮庆剑,何井凡,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957号原告:席桂芝,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君(系席桂芝女儿),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福,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瓮庆剑,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被告:何井凡,女,1954年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被告:史庆山,1952年3月6日出生,男,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被告:何景军,1956年3月2日出生,男,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被告:何景臣,1958年3月14日出生,男,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桂芝与被告瓮庆剑、何井凡、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天昊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君、蔡立福,被告瓮庆剑、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及其瓮庆剑、何井凡、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瓮庆剑、何井凡、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赔偿200,705.57元(医疗费13,925.64元×50%=6,962.82元、死亡赔偿金24,203元×15年×50%=181,522.50元、丧葬费24,440.50元×50%=12220.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早,史庆山给受害人张才打电话说帮助瓮庆剑收黄豆,当天下午2点半左右,干完活在饭店喝酒,喝到5点左右,瓮庆剑、何井凡、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明知受害人张才喝了许多酒的情况下,没有阻止张才骑摩托车回家,在香槟水岸小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才死亡。席桂芝认为,瓮庆剑���何井凡、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在明知张才喝酒的情况下,没有阻止张才骑摩托车回家,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瓮庆剑、何井凡、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辩称,瓮庆剑请包括受害人张才在内吃饭,不存在相互劝酒行为,均为自斟自饮,吃饭前瓮庆剑提醒张才“你骑摩托车就别喝酒了”,而瓮庆剑在酒宴开始前就离开了,实际是张才自己倒了40-50度的白酒二两半的杯半杯,因张才骑摩托车来的,大家不让张才喝酒,张才说没事,喝点酒热乎,然后张才就把半杯酒喝完了,其他酒没喝。何景臣和张才说“你骑摩托车来,你就别喝酒,你要是喝酒就把摩托车推我家去,你打车回去”。以上事实说明,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且瓮庆剑在酒宴开始就离开了现场,何井凡本人未喝酒,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才自行��用少量白酒,不存在行动受限和意识不清,公安机关鉴定文书显示,张才体内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66毫克,并非醉酒。张才的损失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已经得到相应赔偿,受害人的自身过错向答辩人追偿无法律依据。席桂芝的请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等帮瓮庆剑家干活,干完活后晚间瓮庆剑安排在红兴隆管理局向阳小区“生煎包”饭店吃饭,吃饭前瓮庆剑说张才“你骑摩托车就别喝酒了”,说完就离开饭桌。在桌上人说,都知道张才骑摩托车来的,不让张才喝酒,张才说“没事,喝点酒热乎”。张才自己倒了40-50度的白酒二两半的杯半杯,喝完之后在没有喝酒,吃完饭就都走了,饭费是瓮庆剑妻子何井凡结的帐。18时许��张才驾驶方田牌两轮摩托车,沿红兴隆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加油站南侧路段香槟水岸小区路口东侧左转弯时,适有李国峰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轿车左前角与摩托车右侧中部相向碰撞,造成张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张才在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少量)、纵膈血肿、腹部闭合伤等。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9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红公交认[2016]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认定张才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峰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志不服,2016年12月6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公交复字[2016]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垦红公交认[2016]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双)公(刑技)鉴(化)字(2016)156号检验意见记载,张才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每百毫升66毫克。2017年1月9日,席桂芝、张亚君、张国志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双鸭山支公司)、李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黑81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保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限额1万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李国峰赔偿99,423.42元。并以实际履行。席桂芝请求总额401,411.14元中��已赔付204,423.42元(已扣除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张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喝酒过程中,没有人劝酒,也没有醉酒,张才驾驶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自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瓮庆剑、何井凡、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对此虽无过错,但考虑到张才已经死亡,依据上述规定,晚餐的组织者、喝酒者应酌情补偿,在交通事故未赔偿数额中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瓮庆剑、何井凡、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每人各自补偿3,939.76元,合计19,698.80元(总额401,411.14元-已赔偿204,423.42元=196,98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瓮庆���、何井凡、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每人各自补偿原告席桂芝经济损失3,939.76元,合计19,698.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席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原告席桂芝承担1,856元,被告瓮庆剑、何井凡、史庆山、何景军、何景臣每人各自负担60元,计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天昊��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