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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6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静涛与黄际南、李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涛,黄际南,李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6144号原告李静涛,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黄际南,男,1980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娅,女,1986年03年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静涛与被告黄际南、李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际南、李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静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铁轮座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铁轮座。截止2016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当日由被告黄际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后被告黄际南仅支付了3000元,对剩余的货款至今未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际南、李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原告李静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7月23日被告黄际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的事实。二、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黄际南、李娅未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李静涛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静涛与被告黄际南之间存在铁轮座的买卖关系。2016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黄际南尚欠原告李静涛货款165000元。为此,由被告黄际南向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欠条出具后,被告黄际南仅支付了其中的3000元。其余货款,两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被告李娅与被告黄际南于2010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际南至今尚欠原告李静涛货款1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际南对所欠货款理应在原告李静涛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未有支付的,应赔偿原告李静涛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娅与被告黄际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提出本案货款系被告黄际南的个人债务的抗辩,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李静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际南、李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际南、李娅支付原告李静涛货款1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月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际南、李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群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