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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立与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张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张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438号原告陈立(曾用名陈丽),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解放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于占江,公司经理。被告张淑慧,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斌,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与被告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雁公司)、张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被告张淑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宏雁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年息1分5厘,每年11月支付利息,每年付息一次,并由被告张淑慧书写收据两份,加盖公司财务公章。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再未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1分5厘(后变更为月息1分2厘)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淑慧辩称,我系宏雁公司财务人员,既非涉案借款的使用人,也不是担保人,出具收据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曾用名陈丽。被告张淑慧系被告宏雁公司会计。2011年1月6日,2012年12月29日,被告宏雁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他人介绍向原告陈立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原告陈立庭审中主张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淑慧,由张淑慧分别出具借据。后因借款时间较长,由被告张淑慧又重新出具收据两份,重新出具的借据未载明利息事项。原告陈立称被告宏雁公司借款后实际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每次付息均系其自行到被告公司财务领取现金,并给被告出具收到条。被告付息至2015年11月份,之后再未支付,本金亦未偿还。审理中被告张淑慧认可公司借用款项时确实约定给付原告利息,但对利率标准及利息付至何时,因公司账目混乱且向多人借款,故不知情。另查明,本院受理另案原告沈荣荣(系本案原告陈立之女儿)诉被告宏雁公司及张淑慧一案,原告沈荣荣出具的借据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详见2017鲁15**民初2439号案件)。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二份、新华办事处华润社区林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宏雁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他人介绍分两次向原告陈立借款,并由公司财务人员张淑慧出具收据,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原告陈立及被告宏雁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立提交的两份收据系由债权人持有的赖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且庭审中被告张淑慧作为财务人员对原告陈立提交的两份收据也无异议。故原告陈立据此要求被告宏雁公司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利率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陈立提交的两份收据上未载明利息及利率事项,但该收据系后来由被告张淑慧代表宏雁公司偿重新为原告所出具的,且庭审中被告张淑慧也认可借款之初对利息、利率进行过约定,被告宏雁公司也向原告陈立支付过利息。结合另案(2017鲁15**民初2439号案件)及两案原告的母女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关于约定利息及利率为月息1.2%的主张成立。因被告宏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主张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淑慧系被告宏雁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淑慧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宏雁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立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2%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立要求被告张淑慧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临清市宏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