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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信恒怡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邓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信恒怡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邓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123号原告:广州市信恒怡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与龙珠路交汇处14楼08室。法定代表人:欧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博,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广州市信恒怡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咨询公司)与被告邓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恒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邓博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恒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30704元。2、本案原告聘请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因向广州市洪榜商贸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6200元。原告方于同年4月25日,向广州市洪榜商贸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出具贷款核准通知书,告知其需提供相关资料才能为被告放款。后原告在收到广州市洪榜商贸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的资料后,于5月10日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5月13日转账至广州市洪榜商贸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指定的账号。其后,被告顺利取得了车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五期还款给原告。但是被告在偿还了五期后没有再继续按时还款。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方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其后人与车均不知所终。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方在借到款项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还款,并且采取消极状态应对。原告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合同余下欠款给原告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原告方为处理本次纠纷所聘请的律师费用。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深表感谢。信恒咨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恒怡邦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照片;2、转账电子回单;3、清单;4、代理合同、发票。邓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信恒咨询公司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信恒咨询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邓博填写《信恒怡邦贷款申请书》,向信恒咨询公司申请借款26200元用于购车。2016年5月10日,信恒咨询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邓博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博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拟向信恒咨询公司借款262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分二十四期(每月一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每月等额偿还1616元,逾期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6年5月13日,信恒咨询公司通过其员工刘剑炜的账号向购车行广州市洪榜商贸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指定账号转账支付24000元。此后,邓博偿还五期、每期1616元之后不再继续还款,经信恒咨询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信恒咨询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博向信恒咨询公司借款的事实,有《信恒怡邦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邓博未按约定逐月还本付息,仅支付五期还款,此后一直没有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邓博应对其向信恒咨询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信恒咨询公司自称2200元借款作为在邓博所购的车上安装GPS的费用支付给邓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案的出借本金应按照实际转账金额计算为24000元,借款后邓博仅归还8080元,邓博连续多期拒不还款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出借方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扣除充抵的本金,经过计算(计算过程详见本判决书后附图),邓博尚欠本金18088.22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的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可予支持,但考虑到实际清偿日期是不确定的,连续按照该利率计息,时间足够长之后的本息之和会超过信恒咨询公司诉讼请求提出的30704元,而判决所支持的上限不能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支持本息之和最高计至30704元,即利息最高计至30704元-18088.22元=12615.78元。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方承担,信恒咨询公司聘请律师的行为手续合法,并有相应发票为证,对信恒咨询公司要求邓博承担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信恒咨询公司主张支付本金18088.2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信恒怡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88.22元及利息(利息以18088.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但利息以12615.78元为上限);二、被告邓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信恒怡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信恒怡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邓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