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民初8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天科盛(上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点图铰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科盛(上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点图铰链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594号原告:中天科盛(上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点图铰链有限公司原告中天科盛(上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点图铰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科盛(上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存放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新卫公路XXX号原告9幢厂房内的两条电镀生产流水线属于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镀流水线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两条电镀生产流水线转让给原告。自交付之日起该两条流水线一直存放至原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新卫公路XXX号厂房内,原告将两条流水线标记为1号、2号线。被告上海点图铰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电镀流水线转让合同1份、照片及产权证1组、加工费发票1组,被告提交的发票1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镀流水线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两条电镀生产流水线转让给原告。同年8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生产流水线的交接验收。双方交接验收后,该两条流水线存放于原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新卫公路XXX号9幢厂房内,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将两条流水线标记为1号线、2号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本案系争的两条生产流水线于2015年8月6日完成交接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新卫公路XXX号9幢厂房内的两条电镀生产流水线归原告中天科盛(上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0元,由被告上海点图铰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