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永福诉被告阳泉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二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福,阳泉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二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2民初1171号原告白永福,男,1953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阳泉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二处。法定代表人白米贵。原告白永福诉被告阳泉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二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福诉称,原告1967年9月4日在阳泉城区车辆厂参加工作,1990年6月调入被告处工作,根据规定,原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退休。但被告以经济纠纷为借口,一直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养老金。经多次催促未果,故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定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承担2013年9月30日至原告退休手续办理完之日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30日为16万元。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阳泉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二处并不存在,故本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永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沈秋琴人民陪审员  冯东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