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光明、朱海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明,朱海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明,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人朱海全,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明、朱海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骁、李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明、朱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海全为帮助他人购买二手摩托车,明知被告人何光明以盗窃为业,事前与何光明通谋。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何光明在鹤壁市山城区融鑫小区1单元楼下用自带的摩托车钥匙盗窃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由被告人朱海全将该车低价出售给事先联系好的同村村民朱国成。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3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朱海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何光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光明、朱海全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国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被告人何光明前科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海全明知何光明盗窃而事前与其通谋,事后对赃物代为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海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光明、朱海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光明刑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海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尤文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