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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桂斌与王桂凤、商聪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斌,王桂凤,商聪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斌,男,194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凤,女,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聪,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桂斌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凤、商聪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桂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被上诉人商聪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桂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万元;一、二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一审时,二被上诉人对4万元借条无异议,对该笔借款应予以认定,称”借款用于公司运转资金”,完全是商毅借款时自称的借款事由,上诉人不予认可。重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大连毅丰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丰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情况,证明出具借据时,商毅同时是大连千裕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裕泰公司)和毅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认定该笔借款是用于千裕泰公司是错误的。2、经鉴定8万元借条的签名不是商毅本人书写,上诉人不认同,有证人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有经办人证明借款的给付,不能凭一纸是否借款人本人签字的笔迹鉴定就对真实发生且已给付的借款不予认定。王桂凤、商聪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说该3万元债务只是用于公司,二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对死者财产进行继承,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继承了商毅的任何财产。2、该3万元债务欠条上清楚明确记载着用于公司经营,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表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时,上诉人对该借款的用途也是明知的,是用于公司运转。3、千裕泰公司和毅丰电力公司的股东除商毅外,都另有其他股东,故这两个公司都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被上诉人王桂凤对两个公司的债务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商聪没有继承任何财产,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判遗漏了鉴定费2250元的承担主体,二审判决应一并处理。周桂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桂凤、商聪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商毅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王桂凤与商毅于198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9日离婚。被告商聪系商毅与被告王桂凤的婚生子。被继承人商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商聪。2014年1月14日,商毅向原告周桂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桂斌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正,用于公司运转资金。借款人商毅2014.1.14经办:曹某”。证人曹某于2017年3月29日在本案庭审中证实:”......过了几天,周桂斌给我打电话说又弄了3万元用不用了,我问商毅要不要,他说要做办公经费,之后周桂斌就汇给我了,我取出来给商毅,商毅又给打了条,这个条也是在我家写的,实际是3万元,打的是4万元的条,这个条也是用特快专递邮寄给周桂斌了。”被继承人商毅生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千裕泰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天宇华成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9日,股东为青岛晋润达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毅。2013年8月13日登记申请变更名称为大连千裕泰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青岛晋润达能源有限公司分别与商毅、姚林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登记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商聪、股东为商聪和姚林林。2013年12月30日商聪分别与商毅、曹某,姚林林分别与周桂斌、XX宏、周亚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商毅,股东为商毅、XX宏、曹某、周亚辉、周桂斌。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桂凤与被继承人商毅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四项约定夫妻共同拥有公房一套,位于沙河口区台山街79号(台三18-5-2),归女方承租;产权房一套坐落于甘井子区金新路18号2单元2层2号,归女方所有,双方互相配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第五项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来承担、双方无债权。原告庭审中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桂斌人民币八万元正(80.000元),还款日期2014.1.27.借款人商毅,经办人:曹某2013.12.27”。证人曹某于2017年3月29日在本案庭审中证实:”这个条全是我写的,就''商毅''两个字是他本人写的。”二被告对该借条中商毅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文检鉴定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辽学鉴〔2017〕文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日期”2013.12.27”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商毅”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商毅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两笔借款合计9万元,其中6万元借款所依据的2013年12月27日借条,业经司法鉴定确认并非商毅签写。虽经证人曹某对借款的时间、地点和实际款额予以证实,但基于曹某与原告曾系亲属关系,该借条又由曹某本人书写,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在未有商毅签署借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就该笔6万元的取款、交付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笔款项借贷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出具于2014年1月14日的借条载明的款项为4万元,但证人曹某证实实际交付3万元,该借条虽为商毅个人出具,但明确载明用于公司运转资金,证人曹某庭审中亦证明该笔款项用做办公经费,因商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一个人签名代表公司签署该借条。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经另一股东曹某转交该笔款项给商毅,对借款用于运转资金亦应有充分的了解,因此该借款为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因此,就案涉的3万元借款,原告无据以夫妻共同债务和被继承人债务为由向二被告主张相应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桂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被继承人商毅在2014年1月14日出具借条时虽同时为千裕泰公司及毅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借条中表明的借款用于”公司运转”所指的”公司”系指毅丰公司而非千裕泰公司,同为千裕泰公司股东的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实商毅是为”公司”的办公经费而借款,同为千裕泰公司股东的上诉人在商毅向其出具该借条时亦明知借条上表明借款用于”公司运转”,既未对该”公司”所指何公司提出异议,亦未对是否用于”公司运转”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该借款系商毅代表公司借款而非商毅个人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向该公司主张其权利,而不应向商毅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第二,对另外所涉的借款部分,因经鉴定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商毅本人所签,上诉人亦未提出应认定该笔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桂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一审鉴定费2250元,均由上诉人周桂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