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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北京鼓山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北京鼓山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11682号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总经理。被告:北京鼓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1号国龙文化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乔洋,董事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公司)与被告北京鼓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鼓山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上海美影厂公司诉称:原告系动画片《葫芦娃》及其中“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人,该卡通形象享誉海内外,具有极高的文化内涵和商业价值。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刊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文章,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对侵权行为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北京鼓山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依据法律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查明,被告北京鼓山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521,但其从未在该地址经营办公;现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朝阳北路141号国龙文化中心4号楼。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而非本院辖区,且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拥有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闫永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蔚雯书记员  罗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