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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继良、李秀兰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继良,李秀兰,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5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继良,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兰,女,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良(李秀兰丈夫),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继良、李秀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继良、李秀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未依法认定事实。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均未对李继良、李秀兰的合法诉讼请求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加以认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是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即便如一、二审法院认定为非劳动争议,但其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当属确凿无疑。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拒不执行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制裁。3.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本可调解解决,但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毫无诚意致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重新审理。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李继良、李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再审申请的规定。2.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企业有自主统筹解决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吉政发〔2004〕16号)第二部分“奖励费支付办法”第(一)条规定:“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双方有单位的,分别享受奖励待遇;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双方没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第五条规定:“双方没有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年满60周岁时,经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签署意见,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奖励费,并在户口簿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据此,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奖励对象包括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不能因自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而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奖励条件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与独生子女父母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提供劳动无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继良、李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继良、李秀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宋 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