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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政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政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政,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化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政犯妨害公务罪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湘1322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晚,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副所长杨某带领民警伍某、段某,协警罗某、陈某等人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梅苑南路“奥斯卡”酒吧执勤。当晚23时许,酒吧VIP3座发生打架事件,执勤民警及时进行处置,将其中一名涉嫌打人闹事的人员(号称“三哥”)带离现场时,遭到被告人李政的暴力阻拦,李政将伍某、罗某的警服扯烂,致使“三哥”当场逃脱。被告人李政在被带上警车后,还用手机砸伤了伍某的头部,经新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案发后,被告人李政的亲属与被害人伍某、罗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伍���、罗某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告人李政取得了被害人伍某、罗某的谅解。原审被告人李政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2008)新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新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段某、陈某、贾某、谢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人员工作证,拍摄的受伤人员和被损坏衣物情况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政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政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政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政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执行公务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政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扯烂民警的警服、打伤民警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加重处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李政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政的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妨害公务的严重后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哥”的逃脱与李政有关;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的执法瑕疵,执法行为不尽合理;上诉人李政的主观恶性小;上诉人李政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政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李政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被害人对李政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政免除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谅解书。经审查,该份证据与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由被害人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谅解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该份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范围,法庭不组织认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政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和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政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政上诉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妨害公务的严重后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哥’逃脱与李政有关”的意见。经查,在人群较为集中的公共娱乐场所,李政酒后情绪不稳,不顾警务人员“请不要阻拦”等口头警示,采取手拦、脚踢、扯衣、口头威胁、辱骂等方式阻碍两名警务人员依法带离涉嫌打人闹事的“三哥”,“三哥”在混乱的人群中趁机逃脱,导致警务人员无法查清“三哥”涉嫌打人闹事的事情。警务人员依法传唤李政的过程中,李政不但不予配合,反而在被民警采取必要措施带上警车后,在警车内咬警务人员的警服,用手机砸伤了民警伍某的头部,李政被传唤至派出所时,威胁、辱骂警务人员。上���事实有李政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李政供述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且有现场监控视频,被损坏警服照片、伍某头部被砸部位照片、李政用来砸伍某头部的手机照片、新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李政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以此对上诉人加重处罚,在适用法律上明显不当,量刑偏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主观恶性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分别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李政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警务人员不能顺利地执行维护治安管理的工作任务,李政暴力袭击正在依法传唤他的人民警察,侵害了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损害了执行公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原审法院据此对李政妨害公务的行为从重处罚而不是加重处罚,于法有据。李政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政的犯罪性质,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及其处罚轻重等情况,对李政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李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民警执法存在未表明执法身份、殴打李政等不规范��执法瑕疵”的理由和意见。本案中,虽然执法人员没有及时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当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当天所有参加执法的警务人员都身穿人民警察制服,警车停靠在事发地段,客观上反映出民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李政的供述亦承认对执法人员的主体身份是明知的,故参与执法的民警的执法主体身份明确。李政称民警对其殴打,但无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文 模审判员 黄 益 臻审判员 陈 家 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官淑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