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9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偿还程某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期间程某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7602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王某多次向程某借款,王某在质证时承认其多次向程某该账户打款偿还程某的借款,虽然王某称2015年6月2日以后给程某该账户两次打款合计300000元是对涉案借款的重复偿还、应予返还,但并不影响王某多次向程某借款的事实,因为王某的质证意见仍是认可其向程某账户打款系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对王某多次向程某借款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提供的2015年5月26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能证明其已偿还涉案借款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要求程某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错误,王某多次向程某借款属实,故王某2015年5月26日向程某账户打款只能证明其偿还过一笔200000元的借款,不能证明其偿还的是涉案借款,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2015年5月以前是现金交易的短期借款,王某收到借款出具借据,偿还借款后抽回借据,2015年6月2日王某偿还程某其他借款时亦把相应借据抽回,现涉案借据由程某持有,如果王某偿还了涉案借款,其未抽回涉案借据不符合常理,故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程某亦没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程某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答辩称,王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程某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26日王某通过银行给程某打款200000元偿还涉案借款,因当时程某称未带涉案借据,承诺回家后撕毁借据,王某相信了程某的陈述,故未索要涉案借据。一审期间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关系,王某于2015年6月2日又给程某打款250000元,这笔款是王某重复偿还程某的借款,王某将以不当得利另案起诉程某返还该250000元。综上,王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王某在程某处借款200000元,并为程某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程某多次催要,王某未予偿还,现要求王某偿还借款2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王某向程某借款200000元,并由王某为程某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程某多次催要,王某于2015年5月26日已经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分五次合计偿还程某借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于2014年8月20日向程某借款200000元,经催要,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分五次合计向程某偿还2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程某依据借据对王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某已经提供2015年5月26日的银行流水证据证明其还款主张后,本案中的程某虽诉称与王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其应承担举证证明王某2015年5月26日的还款是偿还的其他笔借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程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程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6月期间程某和王某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共五页(其中王某的手机号是180XXXX****,程某的手机号是150XXXX****),内容为程某一直在和王某催要涉案借款,王某也一直称确实欠程某款,王某开始称会还钱给程某,并称在广西有房屋,还问程某能不能帮王某卖出去,后来在2016年6月14日王某还给程某回信息,称等钱凑够了就还程某款,在这之后王某再也不回程某信息,程某给王某打电话也打不通。欲证明程某一直在和王某催要涉案借款,王某也认可欠其款项。2、程某尾号为5356的账户和程某丈夫赵星尾号3665的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两页,程某称2015年5月26日王某转账给程某的五笔款共200000元是王某偿还的其在2015年4月份向程某借的款,2015年6月2日王某转账给程某的250000元是王某偿还的其在2015年5月份向程某借的款,王某偿还该款后将借据抽回,该250000元中有王某向程某借款200000元,还有王某从程某处拿安利产品和嘉康利产品的货款55700元,王某给程某转账250000元后,剩下的5700元王某给的程某现金,故2014年8月20日王某向程某借的200000元即涉案借款王某尚未偿还。欲证明2014年8月20日王某向程某借的200000元即涉案借款王某尚未偿还。王某质证称对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程某的主张,2016年6月14日王某在微信中称”我够了一次给你结清了”,王某认为即使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双方有经济往来,也已经结清了所有账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程某支款后将款项交给王某,以上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故王某对程某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程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其与王某的聊天记录,虽然王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王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在该证据中程某一直在向王某索要借款,王某没有否认欠程某款,在2016年5月8日的聊天记录中王某还承认欠程某款、再给程某凑钱,虽然王某主张不欠程某款,但其既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虚假其不欠款亦不能否认程某手中持有的欠据,故程某的证明目的能够实现,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程某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该证据系程某与其丈夫赵星的银行流水明细,结合一审期间王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虽然王某主张其于2015年5月26日其向程某账户分五次打款的200000元是其偿还程某的涉案借款、在这之后向程某账户打款合计300000元是多偿还程某的借款,但对该主张王某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交易习惯是王某向程某借款均是为程某出具借据、还款后抽回相应借据,若王某已偿还涉案借款其未抽回涉案借据亦未要求程某出具相应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程某的证明目的能够实现,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王某向程某借款200000元,并由王某为程某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程某多次催要,王某一直未予偿还,故程某于2016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王某偿还该200000元欠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定王某2015年5月26日向程某账户的打款系偿还涉案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因王某多次向程某借款,故王某2015年5月26日向程某账户打款只能证明其偿还过其中一笔借款,不能证明其偿还的是涉案借款,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每次借款均是王某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偿还借款后抽回相应借据,现涉案借据由程某持有,如果王某偿还了涉案借款,其未抽回涉案借据不符合常理,故王某尚未偿还涉案借款。综上,上诉人程某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偿还程某200000元。经查,2014年8月20日王某向程某借款200000元,并由王某为程某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王某称其已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手机银行分五笔向程某转账偿还了涉案借款,程某对此不认可,根据一、二审期间程某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及王某提交的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表,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结合程某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与王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程某向王某索要200000元借款时王某没有否认欠其款,并在2016年5月8日的聊天记录中王某还承认欠程某款、再给程某凑钱,故因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2015年5月26日王某给程某账户转账200000元不能证明是王某偿还的涉案借款,王某主张双方现已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与其在聊天记录中所述明显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王某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且双方交易习惯是王某向程某借款均为程某出具借据、偿还借款后抽回相应借据,现涉案借据由上诉人程某持有,若王某2015年5月26日给程某账户转账的200000元是其偿还的涉案借款,王某未抽回涉案借据亦未要求程某出具相应收据明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程某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故程某上诉主张王某尚未偿还涉案借款、要求王某偿还涉案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9415号民事判决;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程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4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