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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陶成华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成华,潘文龙,李建琴,李建新,北京国文兴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489号申请执行人:陶成华,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潘文龙,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李建琴,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李建新,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北京国文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5号院内西侧1幢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陶成华申请执行潘文龙、李建琴、李建新、北京国文兴酒店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15民初40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陶成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文龙、李建琴、李建新、北京国文兴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132000元、案件受理费21528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潘文龙、李建琴、李建新、北京国文兴酒店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已执行回案款3900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潘文龙、李建琴、李建新、北京国文兴酒店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陶成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潘文龙、李建琴、李建新、北京国文兴酒店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陶成华申请执行标的4553528元,已受偿390000元,剩余部分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潘文龙、李建琴、李建新、北京国文兴酒店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陶成华发现被执行人潘文龙、李建琴、李建新、北京国文兴酒店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