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0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永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超,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住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超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胡永超在天津市东丽区和顺家园小区鼎宇网吧4号座位上网时,趁在隔壁3号座位上网的被害人徐某熟睡之机,窃取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人胡永超在鼎宇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2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永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永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海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