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海与李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李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775号原告:赵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兵,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赵海与被告李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偿还储蓄银行被告的个人贷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人,2014年5月份,原、被告相互联保在邮政储蓄银行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还完贷款就离家不知去向,邮政储蓄银行的客户经理以相互联保为由,让原告偿还被告的贷款14000元。偿还贷款前,原告联系到了被告的妻子王慧琴,王慧琴让原告领取被告家的土地流转费抵偿原告的欠款,但是到领取土地流转费时,被告妻子王慧琴也外出躲债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贺兰县常新乡桂南村五社村民。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互相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办理贷款,其中被告贷款50000元,在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下落不明,尚欠贷款本金14000元未偿还。经银行向原告催收,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贷款14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及其妻子王慧琴索要代为偿还了该笔贷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赵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17)宁012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李兵在××县民委员会的土地流转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兵及妻子王慧琴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告核对一致)、代偿欠款证明一份(原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原件)、证据二被告李兵的妻子王惠琴出具证明一份(原件)、证据三(2017)宁012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互相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办理贷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14000元诉讼请求,提供了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贷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兵支付原告赵海代为偿还的贷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新涛人民陪审员沈建平人民陪审员张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金路书记员孔祥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