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马会江诉贺述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江,贺述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327号原告:马会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贺述光,男。原告马会江诉被告贺述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贺述光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贺述光多次向原告购买酒类,双方于2016年4月7日经过结算,被告贺述光尚欠原告马会江15000元货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贺述光辩称:所欠原告马会江货款15000元是实,但要求原告开具包含之前购买酒类的货款合计70000元的发票。原告马会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贺述光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会江与被告贺述光买卖酒类,2016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贺述光尚欠原告马会江货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述光拖欠原告马会江货款是实,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贺述光抗辩原告马会江未开具货物发票,而拒付剩余货款15000元的问题,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马会江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双方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马会江要求被告贺述光支付货款15000元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述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会江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贺述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