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李树明,张銮志,曹秀明,李建强,李建容,贾荣振,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明,男,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銮志,男,192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明,女,193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强,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容,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荣振,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赵峪居委驻地。法定代表人:谭吉田,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明、张銮志、曹秀明、李建强、李建容、贾荣振、蒙阴弘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交纳上诉费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庆金审 判 员 周 雯审 判 员 龚绍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余 波书 记 员 熊 璐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