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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都兰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泽贤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都兰县国土资源局,张泽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282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都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志康,该局局长。地址:都兰县察苏镇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张泽贤,住都兰县宗加镇农业村。申请执行人都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都国土资罚字﹝2016﹞31号(土)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院于2017年8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称,被申请人张泽贤于2015年11月在都兰县宗加镇农业村地区擅自开垦不符合都兰县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的国有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做出罚款109491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缴纳因非法占用72994亩土地的罚款10949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都兰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都国土资罚字﹝2016﹞31号(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告知起诉期限有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根据青高法发〔2015〕15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法院行政案件跨区划集中管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自2016年起由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管辖原由格尔木市、乌兰县、都兰县、天峻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法院有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都兰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8月7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洁代理审判员  周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