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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949号原告:朱海战,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学渊,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71129997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营场所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原告朱海战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战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学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战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协议,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2016年9月,原告在南京市××××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即通过平安好车主平台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理赔员到场进行查勘,并陪同原告前往森风林肯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7600元。原告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就将相关维修发票等材料提供给了被告用于理赔,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4998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的定损金额亦为7600元,被告同意按此金额理赔。之所以长时间未予赔付,系因原告不愿意本人去门店理赔所致。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海战系苏A×××××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保险期限内向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998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9月,朱海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坏,后发生维修费用7600元。上述事实,有保单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海战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之间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76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及时核定并赔付。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既认可定损金额为7600元,即可证明原告已尽通知义务并提供了必要的理赔材料,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本案之发生存在过错,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战支付保险金7600元。(此款付至以下账户:62×××17,户名:朱海战,开户行:招行月牙湖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庆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