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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易金志易飞虹与刘可安、株洲六零八所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志,易飞虹,株洲六零八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3民初1759号原告:易金志,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易飞虹,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被告:株洲六零八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刘代彪,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授权其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委托代理人:蔡嘉林,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授权其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被告:刘可安,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易金志、易飞虹诉被告株洲六零八所科技有限公司、刘可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易金志、易飞虹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六零八所科技有限公司、刘可安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易金志、易飞虹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金志、易飞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员  谭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宾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