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田德彪、王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田德彪,王传凤,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民初1538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山路1号。负责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该行职工。被告:田德彪,男,1968年9月13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王传凤,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中庄镇店头村。法定代表人:张照增,董事长。被告: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天湖路。法定代表人:田德彪,董事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田德彪、王传凤、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田德彪、王传凤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三、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田德彪、王传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到期后,田德彪、王传凤及担保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将此笔贷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各被告。经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诉田德彪、王传凤、淄博康斯达门业有限公司、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沂源柳建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长期处于停业状态,无经营场所,且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诉讼文书且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原告申请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吉禄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