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宗光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宗光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宗光,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1日保外就医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晓华,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宗光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黔0201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宗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宗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被告人林宗光和吴某(已判决)以介绍被害人柴某到浙江省打工的名义,从贵州省六盘水市将柴某带到浙江省青田县阜山乡岭康村,于同月将柴某以4000元价格卖给同乡的徐某3为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宗光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一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不认罪,相互推诿,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宗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宗光不服提出上诉。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被告人林宗光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一名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宗光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宗光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柴某陈述,其陈述证实被吴某及其老公林宗光拐卖的经过,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的证言证实,以4000元价格向吴某、林宗光购买柴某的经过,同案吴某的供述亦证实与林宗光拐卖柴某的过程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足以证实林宗光的犯罪事实。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宗光伙同他人采用欺骗的手段,拐卖妇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瑞勇审判员 任天贵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