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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赵增科与吴瑞胜、王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科,吴瑞胜,王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2民初955号原告赵增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吴瑞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王粉莲,女,汉族,固阳县新世纪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赵增科诉被告吴瑞胜、王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科,被告吴瑞胜、王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科诉称,2015年初被告为给妻子王粉莲还贷款,与原告借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由吴四旦于2015年10月5日累计本息写欠条22000元。当时约定5天归还,如果一月内不归还,按0.03利息结算。可是,被告一月内不但不结清,现在已经19个月了,连所发生的利息也不归还,本息共计30550元。现在吴四旦电话不接,并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久拖不结。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利息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息共计30550元,及以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瑞胜辩称,被告王粉莲没有15000元的信用卡,是被告和别人的信用卡,原告帮被告倒卡,经核算被告欠原告15000元本金,利息7200元是按5分钱的利息计算下的,而且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已经和王粉莲离婚了,欠条中王粉莲处的签字是原告让被告签的,王粉莲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先给原告还本金15000元,归还本金之后再少给点利息。被告王粉莲辩称,这笔借款被告一直不知道,二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就离婚了,离婚后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欠条中被告没有签字,不是被告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吴瑞胜(又名吴四旦)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5年10月5日结算,被告吴瑞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增科现金(转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利息7200元整(柒仟贰佰元整),共计22200元整(贰万贰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吴四旦(吴瑞胜)、王粉莲。2015年10月5号”。王粉莲在此欠条中未签字,是由被告吴瑞胜添加,原告赵增科、被告吴瑞胜均认可欠款人王粉莲的名字是由欠款人吴瑞胜所签。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1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吴瑞胜,又名吴四旦。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增科及被告吴瑞胜、王粉莲陈述,原告提供欠据一张、王粉莲房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粉莲提供离婚复印件一份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瑞胜也认可欠原告15000元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1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利息为7200元,但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无约定,因此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要求7200元利息不予支持,但双方均认可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2015年初被告吴瑞胜向原告借款15000元,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初即1月5日开始。本案中原告要求另一被告王粉莲为共同欠款人,因欠条中王粉莲名字是被告吴四旦添加,并非自己所写,而此时双方已办理离婚,故对王粉莲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王粉莲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瑞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增科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5日开始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81.88元,由被告吴瑞胜(又名吴四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咏梅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白梓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